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借款傻傻分不清楚?最高法案例来教你

发布日期:2019-11-19 | 点击数:802次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原则。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和公司对外偿债的物质保障。
 
   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将严重违反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以及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
 
但实践中,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是司法中的一个难题。
在此,小编将通过最高法案例来教大家区分。
 
01
 
 
抽逃出资的概念
股东抽逃出资,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在公司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后,股东将其所缴注册资本金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转出抽回其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却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行为
 
02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
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问题。
 
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
 
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须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
 
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几大因素
 
1.金额。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不占其出资财产大部分的,借款的概率高。
 
2.利息。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对价为准。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3.偿还期限。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偿还期限为准,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返还期限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
 
4.担保。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
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
 
5.程序。
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
 
6.主体。
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地位为准,
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
 
7.会计处理方式。
以公司对股东取得财产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准,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
该标准注意到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财务会计报告时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此,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8.透明度。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对外公开为准。
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不向其他股东公开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公开者借款概率高。
 
9.行为发生期限。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成立之时的时间间隔为准。股东在公司成立很久后转移出资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在公司成立不久后转移出资的,抽逃出资概率高。
 
03
股东抽逃出资的特点
1.股东已经出资。
 
2.违法性。在程序上,股东抽逃出资是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擅自而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此点与公司合法减资恰恰相反。
 
3.隐蔽性、欺诈性。
隐蔽性是指,股东抽逃出资多采取隐蔽、秘密的手段,通过制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从而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因此不经调查、审计,只从财务记录上,很难发现抽逃出资的行为。
 
欺诈性是指,股东与公司往往无基础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关系虚假,股东所为是对公司的欺诈。
 
4.多为控股股东所为。资本多数决下的股权的实质不平等,为股东的抽逃出资创造了可能性,因此,一般抽逃出资多为控股股东所为,中小股东往往处于被动受害的地位。
 
04
实务:最高法院案例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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