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能否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

发布日期:2015-5-13 | 点击数:1131次

【案情介绍】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高利强、高金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对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但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4212元利息、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9072元利息、于2010年6月4日归还19764元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6524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62%加收50%计算);2、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3、被告高利强、高金先对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嘉顺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利强、高金先未答辩。

【裁判要旨】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2011)嘉秀商初字第159号】判决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解析】

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良贷款的过程中,通常采取外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和执行的方式进行。如果欠款额度比较高的话,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往往较高,致使高额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一项沉重的财务负担。结合本案案情,核心问题在于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支出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在相应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败诉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权法》及《担保法》在规定担保范围时也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在内。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能否认定为合同法中107条中的“损失”以及能否认定为《物权法》及《担保法》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据笔者了解,目前北京法院的主流意见认为,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或违约方承担,法院将不支持原告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完全可以不请律师。

从目前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律师费由败诉方(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一般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已对律师费问题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确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二是律师费实际已发生。如果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根据诉讼或执行结果支付律师费,则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律师费支付标准合理。如果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超过合理范畴,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债务人的财务负担,有关诉讼请求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承担问题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均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但需指出的是,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债权人在追偿债务时,还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向债务人一并主张其律师代理费支出。但对于一般民事纠纷,目前法院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律师建议】

对于上述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并向客户做必要提示。

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并按规定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以便将来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这样的话本身就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促使其履约,一旦贷款发生逾期,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将这部分工作转移给律师事务所来做。另外,应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最好不要写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明确词语。

第二,合理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

小额贷款公司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如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颁发了明确的律师收费标准,小额贷款公司应参考该标准计付律师费;如果案情特别复杂,需要超过普通标准支付费用,在法庭审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应做出适当的说明。

第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追偿律师费。

在以普通代理方式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时,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在提起诉讼之前支付有关律师费,小额贷款公司可将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并将《委托代理合同》和有关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在以风险代理聘请律师代理时,由于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律师代理结果,也不能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

【最高院典型案例】

2001年8月,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农行)向西藏吉庆实业公司(以下称吉庆公司)发放一年期贷款2000万元,由重庆市华鼎公司(以下称华鼎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和吉庆公司还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2005年2月,因吉庆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农行遂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华鼎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农行与吉庆公司、华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农行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华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费是必然的,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应向农行支付律师费94万元。吉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起上诉,称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规定,即使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的约定,吉庆公司所应承担的也是农行因诉讼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农行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最高院二审认为,农行与吉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农行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但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农行与律师事务所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最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吉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判决内容,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作者:孙自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返回】